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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335号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雄伟,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诸葛娅,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何某及诉讼代理人赵善红、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诸葛娅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调解结案。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手续。刑事部分现亦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XX号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内,因向受害人何某追讨同年6月在该公司内其车与何某开的绿化工程车相碰所致的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而发生争执。赵某用拳头殴打受害人何某头部,并用手勒住何某脖子,致何某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断:1、左感音神经性聋(全聋、内耳震荡);2、左颞部、左耳挫伤。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何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入院、出院记录、医院疾病证明、门诊病历、辨认笔录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南路XX号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内,向被害人何某追讨事先车辆相碰所致的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费而发生争执。赵某用拳头殴打受害人何某头部,并用手勒住何某脖子,致何某受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断:1、左感音神经性聋(全聋、内耳震荡);2、左颞部、左耳挫伤。经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何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受伤后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药费11532.38元。为此,何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73184.3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何某与被告人赵某就民事赔偿方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赵某自愿于2011年7月4日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此款已支付)。何某对赵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给予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被抓获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赵某已达刑事追究年龄。4、疾病证明、病历,证实赵某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同时也证实何某左感音神经性聋(全聋、内耳震荡)和左颞部、左耳挫伤。5、辨认笔录,证实何某从不同照片中辨出赵某是打他的人。6、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何某被赵某打头部的事实。7、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赵某因撞车之事到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索赔,其不肯就被他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致伤,随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因事先车辆相撞之事到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何某索赔经济损失,何某不肯,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用拳头殴打何某头部致伤的事实。9、鉴定结论,证实何某左耳听力损伤程度为轻伤。1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及赵某指认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撞车赔偿之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赵某在诉讼中已按调解协议规定的款项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赵某在庭审中,当庭对造成被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且已按协议规定的事项全部赔偿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赵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