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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

陆央儿与严国明、邹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央儿,严国明,邹巧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陆央儿,女,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国明,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下漾山)。

被告:邹巧文,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下漾山)。

原告陆央儿为与被告严国明、邹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央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明、邹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央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2月28日,被告严国明夫妻因经营电镀厂需要资金,经原告弟弟陆某介绍,被告严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0.8%,季度付月息,在甲方(原告)需要的时候乙方(被告)还款。刚开始,被告邹巧文按季把利息通过案外人严某支付给原告。自2007年开始,被告邹巧文于每年农历年底支付上一年度的利息,现已支付到2009年12月31日。之后,二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2011年春节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酿成纠纷。原告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的退镀厂向原告借款,又共同支付利息,故被告严国明向原告所借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请求判令:1.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8厘,一季度付月息的事实;2.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经过;3.证人陆某、严某当庭作证证言,证明借款时被告邹巧文在场,利息是被告邹巧文交给证人严某,再由严某交给原告陆央儿的。被告严国明、邹巧文未作答辩,又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应予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说明一份,实际是证人陆某、严某的证人证言,与其当庭作证证言一致,能够证明借款当时被告邹巧文在场,对该借款明知,利息是被告邹巧文通过证人严某支付给原告的,对该情况说明及证人陆某、严某当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外,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严国明向原告陆央儿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被告邹巧文在场,对该借款明知,事后又主动通过严某向原告陆央儿支付利息,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责清偿。原告认可两被告利息已支付到2009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国明、邹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央儿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陆央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严国明、邹巧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