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39号原告金锋,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卫红,女,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六安市。被告王雁冰,男,汉族,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锋诉被告王卫红、王雁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王卫红、王雁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第一被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路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162119.87元。庭审时变更请求为174119.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并提供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病历、工资表、营业执照、施工员证、劳动合同、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卫红、王雁冰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被告车辆受损,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依法比除;4、事故发生后垫付1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皖N×××××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3、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4、非医保医疗费用由被告车主赔偿;5、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6、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3时40分,被告王卫红驾驶皖N×××××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一路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金锋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原告金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卫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金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锋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伴创伤性湿肺;4、左侧锁骨骨折;5、头面部及双手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2685.92元(其中被告王卫红垫付医疗费12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等治疗,门诊换药,术后2周拆线;3、抬高患肢,加强手指活动,注意末梢血运;4、患肢3月内忌负重,加强康复治疗;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专家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来诊;7、骨科、神经外科、胸心外科门诊随诊。2011年5月12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金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肋骨骨折,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计9根肋骨骨折,符合IX(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影响左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另: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原告支付停车费350元。另查明,原告金锋户籍所在地清水河街道于2002年界定为六安市区(六安市公安局(2002)6号文件),原告金锋自2003年10月取得安徽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行业施工员资格证,2009年8月起原告金锋在六安市安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被告王卫红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雁冰,并以被告王雁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红与原告金锋均违反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卫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雁冰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户籍是市区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25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25天和医嘱加强营养酌定90天计11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67.95元/天计算住院25天,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以83.78元/天(30580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66天,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685.9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计42485.92元;误工费13907.48元(83.78元/天×166天),护理费1698.75元(67.95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年×20年×24.5%),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900元,停车费350元,计104517.43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3267.43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2485.92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即22740.14元(32485.92元×70%);原告交纳的鉴定费900元、停车费350元,由被告王卫红、王雁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锋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金锋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103267.43元,计款113267.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金锋医疗费损失22740.14元。
三、被告王卫红、王雁冰共同赔偿给原告金锋鉴定费损失8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90元,由原告金锋负担390元,被告王卫红、王雁冰共同负担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