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凯欣名座*楼。代表人:凌跃瑜。
委托代理人:李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森荣。
委托代理人:冯康年,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伍森荣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1)湖吴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含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伍森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康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3日,伍森荣与保险公司签订《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约定保险公司承保伍森荣所有的号牌为浙E×××××桑塔纳小客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6日24时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还约定了基本险不计免赔。2010年1月24日,伍森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江苏省溧水县境内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案外人张诗林受伤,两车受损。2010年2月8日江苏省溧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森荣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4日,案外人张诗林与伍森荣、永诚保险公司经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受害人张诗林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为137203.8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诗林88310.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害计48893.62元(包括伍森荣垫付部分医疗费46583.62元、鉴定费2310元),由伍森荣赔付受害人张诗林,以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8893.62元由伍森荣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伍森荣事故车辆受损修理费为207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25元。伍森荣原审期间主张:
一、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款48893.62元;
二、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受损修理费2495元(含事故车现场施救清障费425元);
三、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原审庭审中辩称:
一、对医疗费的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5414.40元,交强险不足医疗费部分以及商业险医药费都应该按照国家医保范围的规定进行赔付:专家诊疗费用4000元属丙类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固定材料4200元应该剔除20%;对其他涉及用药比较多的鹿瓜多肽粉针4320元、骨康胶囊1188元、头孢米诺钠粉针1037元、丹红针1052元、头孢哌酮钠他唑巴坦纳针1700元、疏血通针1112.40元、头孢米诺钠粉针3359.20元,以上都是乙类药,按规定国产的应该扣除5%。
二、鉴定费2310元,既不属于财产损失,也不属于人身伤亡的项目之内,故保险公司不需要赔付。
三、车损,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是2070元,施救费200元,保险公司是受理的,其他的停车费225元,保险公司不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伍森荣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双方已经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8893.62元(包括伍森荣垫付部分医疗费46583.62元、鉴定费2310元)由伍森荣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2310元是否已经理赔或重复计算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事故发生后,为紧急抢救受害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救治病人生命健康所发生的必要、必须的费用,如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医疗费的抗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责任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而鉴定费系人身伤亡后必然发生的财产损失,属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停车费225元,伍森荣表示可以放弃,予以照准。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赔付伍森荣医疗费46583.62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48893.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保险公司应赔付伍森荣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2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
一、伍森荣主张医药费共计48893.62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医药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
二、伍森荣主张的医药费中涉及专家诊疗费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专家会诊,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
三、伍森荣主张的鉴定费2310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审法院未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伍森荣的诉讼请求。伍森荣二审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受害人的医疗费总共是47866.22元,交强险中已经赔付一部分,剩下的医疗费就是本案所涉及的46583.62元。保险公司提出的甲类药和乙类药也是不存在的,其如提出主张,应该由事发当地省级以上单位证明印证。关于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是专家整疗费,这个主张也缺乏依据,该费用是医院认为病人应该进行这项治疗而产生。鉴定费虽然不属于直接治疗,但鉴定费是基于人身损失而直接产生的,是必不可少的,是合法的开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医药费中4000元是否属于“非必要费用”问题。
二、医药费中是否存在8000余元甲、乙类不该赔付药品的问题。
三、鉴定费2310元是否属于“不需要理赔的范围”的问题。关于涉案三个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上诉中虽主张医药费中4000元属于“非必要费用”;8000余元属于不该赔付药品的甲、乙类药品;鉴定费2310元属于不需要理赔的范围等,但是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为之举证证明,且在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涉案人身伤害损失时各方当事人明确与本案相关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48893.62元(包括伍森荣垫付部分医疗费46583.62元、鉴定费2310元)由伍森荣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鉴此,上述4000元、8000元、2310元等费用,应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证据印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含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