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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2201号

赵娟娟、邵某与肖里村1组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赵娟娟,邵某,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2201号原告赵娟娟。原告邵某。法定代理人赵娟娟,系邵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肖里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肖里村1组)。负责人赵社正,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娟娟、邵某诉被告肖里村1组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娟娟诉称,其户籍一直在肖里村1组。2005年其与城镇青年结婚,2006年生女儿邵某,后将女儿邵某的户口亦登记在肖里村1组。2006年,肖里村1组将本组部分土地出租。2007年后肖里村1组先后两次分配租地款,第一次每人130元,第二次每人600元,均未给其和女儿邵某分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

被告承认本组两次分配租地款均未给两原告分配的事实,但辩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娟娟出生后户籍一直在肖里村1组,在该组亦承包有土地。2005年1月25日,赵娟娟与邵云雷登记结婚,因邵云雷及其家庭成员属非农户口,原告赵娟娟婚后户口仍在肖里村1组。2006年11月4日,赵娟娟生女儿邵某,2007年2月2日赵娟娟将女儿邵某的户口登记在肖里村1组。2006年,被告肖里村1组将本组部分土地出租。2007年,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130元,未给两原告分配。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第二次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租地款600元,直到2011年4月才给原告赵娟娟娘家人进行了分配,但仍未给赵娟娟和邵某分配。2011年5月26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租地分配款1460元。庭审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各130元租地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各600元租地分配款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户口簿3本、结婚证2份、身份证2份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委托代理人称未给两原告分配是村民代表的意见,承认给赵娟娟娘家人第二次分配租地款的时间是2011年4月,但认为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案件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娟娟户籍一直在肖里村1组,2005年1月25日与城镇青年邵云雷结婚后户籍仍登记在肖里村1组并不违反户籍管理政策,应属肖里村1组村民。原告邵某出生后于2007年2月2日将户籍登记于肖里村1组,符合户籍管理政策,从此亦属肖里村1组村民。被告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租地款时,两原告均系肖里村1组村民,符合分配条件,被告未给两原告分配租地款不妥,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赵娟娟要求被告肖里村1组给付租地款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邵某现属未成年人,生活来源靠其父母双方供给,而其父邵云雷又非肖里村1组村民且有固定收入的实际,按肖里村1组村民分配额的一半支持其请求较为合理。被告第二次每人分配600元租地款的过程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赵娟娟的娘家人分配时间为2011年4月,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显然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代理人认为两原告要求给付第二次每人600元租地分配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里村1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娟娟租地分配款600元,给付原告邵某租地分配款3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赵娟娟已预交,由被告肖里村1组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赵娟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民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