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神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7日被关押,同月2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神县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底,青神县白果乡凤凰村6组村民玉某某带郑某某、张某等人到云南省西双版纳自治州勐海县相亲,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陶某、张某某、蔡某某甲(均已判)合谋以假结婚名义诈骗彩礼钱。经张某某介绍,郑某某相中蔡某某,并支付���礼费35000元给张某某,后将蔡某某带回了青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两年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陶某、张某某、蔡某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徐某某、蔡某某乙、石某某、岩某某甲、岩某某乙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陶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某某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智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第七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