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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

杨辉与童春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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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徐忠某,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4月17日,同年9月21日、11月2日、11月17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共计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经法庭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一敏代��

审判员孙雪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 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