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76号
原告:王念,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理人:王方圣,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胡绪有,男,出租车驾驶员。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福昌,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念为与被告胡绪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出租车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铮独任审��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念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方圣、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有、天马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念诉称:2010年12月29日1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至市建委门口时被被告胡绪有驾驶的皖N×××××出租车撞伤,且有车损。经认定,胡绪有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查该出租车系被告天马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45.52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4305.53元。被告胡绪有、天马出租车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2、保险公司在诉讼之前没有收到任何赔偿申请,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晚19时30分左右,原告王念骑其所有的“雅迪”电动车沿本市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建委门口时,撞上同向前方停车带人的被告胡绪有驾驶的皖N××××ד桑塔纳”出租车,致王念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绪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念受伤后于同年12月29日至31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外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念为此花去医疗费1445.52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周,合理膳食;2、建议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如有不适立即回院复查;4、随诊。上述事实,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胡绪有驾驶的皖N××××ד桑塔纳”出租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由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10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念所有的“雅迪”电动车损坏后,经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定损修理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以及财产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绪有驾驶车辆与他人共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念受伤,车辆受损,虽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给原告王念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念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凭据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每天均以20元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因其由其家人护理,而其本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7113元(日平均46.88元)计算。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本院予以主张。至于原告王念所要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所受损伤已经构成伤残,且该损伤对其本人有特殊重大的不利影响,加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主张。综上,原告王念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5.52元、营养费60元(2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60元、护理费140.64元(46.88元×3天)、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2266.16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胡绪有驾驶的皖N××××ד桑塔纳”出租车,该车辆已由被告天马出租车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胡绪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替代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念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45.52元、营养费60元(20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合计1565.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565.52元;
二、原告王念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交通费60元、护理费140.64元(46.88元×3天),合计200.6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0.64元;
三、原告王念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款,合计2266.1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念;
六、驳回原告王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念负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邵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