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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00086号

被告人周中校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周中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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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中校,别名周忠孝,男,1973年04月20日出生。2011年02月0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03月29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中校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0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中校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张敏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2月0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中校与妻子孙XX发生口角后用板凳、砖头对孙XX头部进行击打,致孙XX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中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中校辩解称其没有杀害孙XX,2011年02月01日早晨其醒来时发现孙XX已死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起,应与其他恶性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件区别对待,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01日早晨,被告人周中校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孙XX在其家中堂屋内发生口角,后周中校用板凳、砖头对孙XX头部连续进行击打,周中校之母路XX发现后欲进屋拉架,但屋门已被反锁,路XX跑到村中喊人帮忙,其他村民赶到现场弄开屋门制止住周中校,但孙XX已当场死亡。周中校被闻讯赶来的村民捆绑后移送公安机关。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1、被告人周中校在公安机关对2011年02月01日早晨其在家中用板凳、砖头殴打孙XX致孙XX死亡的事实的供述。2、证人证言。(1)证人路XX、朱一X证言,证实路XX发现其儿子周中校在屋内用板凳击打孙XX头部后便跑到村中喊人,朱一X赶到现场弄开门时周中校还在用板凳击打孙XX的事实;(2)证人朱二X、朱三X、郑XX、周XX证言,证实四人赶到现场后发现孙XX已死亡,遂将周中校捆绑后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3、鉴定结论。(1)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委员会(2011)精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是:周中校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被鉴定人处于发病期,案发前无预谋,案发时意识清,因与其妻发生争执、打闹,在此情况下冲动伤人,对伤人后果估计不足,事后无逃跑,加上其精神疾病的影响,作案时其辨认能力、控制力均有明显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检(尸)字(20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孙XX系他人用易挥动的钝性物体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理)字(2011)005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送检1号检材(孙XX胃内容)中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乐果、氧乐果、马拉硫磷、呋喃丹、甲胺磷、甲拌磷、对硫磷;送检2号检材(孙XX肝脏)中未检出安定、舒乐安定、氯氮平;(4)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物)鉴(物)字(2011)0004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是:送检堂屋当门尸体南侧地面上血迹、堂屋内饭桌横棍上血迹、堂屋门内表面上血迹、堂屋内饭橱下砖块上的血迹、尸体下带血的碎砖块、尸体南侧地面上带血的板凳腿、堂屋内饭橱南侧地面带血的木板凳、周中校带血的羽绒服、周中校手上的血上均检见人血,得到一女性DNA分型,与死者孙XX血样、死者左手指甲DNA分型均一致,似然比率为3.42×1019。送检死者右手指甲上得到混合NDA分型,经分析不排除为周中校与孙XX二人共同所留。送检死者阴道拭子上未检见精斑。送检堂屋门锁正面拭���、堂屋门锁反面拭子、死者左乳房拭子、死者右乳房拭子上均未得到DNA分型。4、书证。(1)被告人周中校及被害人孙XX的户籍证明;(2)提取周中校手上的疑似血迹血样笔录;(3)对周中校的人身搜查笔录;(4)对作案工具的扣押、处理物品清单;(5)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检(尸)字(201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6)范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所长赵XX出具的证明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已被村民捆绑的周中校带至公安机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中校用板凳、砖头对其妻子孙XX头部连续击打,致孙XX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周中校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中校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周中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中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2月01日起至2026年0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祖 伟

审 判 员  石宝文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