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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27号

焦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焦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冬,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冬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冬于2011年3月26日0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客运中心北公交车站附近,持刀劫得被害人甘小凤现金人民币12元及CPPC牌11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6元)。随后,被告人焦冬在该区九堡镇玖宝精品服装城南面公厕附近,持刀劫得被告人潘志聪现金人民币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甘小凤、潘志聪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焦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冬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霞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人民陪审员  徐 莘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