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0524号
原告:陈某,个体户。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成琪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王泽永为装修房屋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2010年7月17日,王泽永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甲作为王泽永的父亲、妻子、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王泽永的遗产,理应向偿还王泽永生前的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20000元债务。
被告王某乙辩称:欠货款事实,2009年10月22日已还了1万元,2010年6月26日又还了1万元,已全部还完。现已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王泽永为装修房屋从陈某处购买地板砖,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0000元。2010年4月25日,王泽永向陈某出具一张20000元欠条。2010年7月17日,王泽永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甲是王泽永的父亲、妻子、子女。2009年10月22日,陈某妻子沙健收到王泽永10000元。以上事实由陈某提供的欠条、王某乙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王泽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王泽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价款。现王泽永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乙、张某、王某甲作为王泽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王泽永的遗产范围内向陈某清偿王泽永生前所欠的债务。王某乙辩称,王泽永生前已向陈某支付了20000元,但2009年10月22日所还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2010年6月26日还了1万元无证据证明,故王某乙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张某、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清偿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成琪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