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阳荣清,男,194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代理人:阳露英(系原告女儿),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友(系原告女婿),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楼。代表人:任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职员,住慈溪市。
被告:柳旭东,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阳荣清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柳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荣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露英、赵国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旭东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柳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荣清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柳旭东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兴观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观路13号楼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旭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花费医疗费5694.99元、交通费600元,另误工休息122天,其中3个月由医院证明不能负重下地。现诉请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457.84元、护理费8400.56元,合计25353.39元;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旭东承担;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2.鉴定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的病症与本案缺乏因果关系,相应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不认可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因原告年龄已超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
被告柳旭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除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外,提出另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X线报告单4份、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7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694.99元;4.交通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5.××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误工休息120天,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走路的事实;6.证明1份,证明原告参加劳动,有相应劳动收入的事实;7.林权证2份、土地承包权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柳旭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的病症系急性肾衰竭,与本起事故缺乏关联性,故对证据2中的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据3中的宁波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并相应地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2、3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26日两份××证明书系联号,存在后补可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表示根据原告病情,对其出院后需要4个月的休养时间无异议,另提出卧床休息并不表示需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属的村民委员会、镇政府等不具有出具收入证明的资格,其所作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被告柳旭东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被告柳旭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应由被告柳旭东负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柳旭东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柳旭东提供的证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部分与本起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原告陈述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可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核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显示的病休时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护理时间因已有司法鉴定结论,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现年65周岁,但仍有一定的农业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其从事经济性农业劳动的事实,并有一定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以根据原告从事的劳动种类、一般收入状况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16时15分许,被告柳旭东驾驶浙B×××××号牌轿车沿观海卫镇兴观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兴观路13号楼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旭东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877.99元(其中被告柳旭东垫付医疗费1183元)。出院后,原告休息至2010年9月26日。经鉴定,原告用于治疗左内踝骨折诊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其它用于心绞痛、贫血、高血压、高钾血症、肾功能不全的诊疗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不相关联,不列入赔偿范围,经计算,该部分的医疗费为1272.824元,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5605.17元;原告因伤导致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1个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柳旭东在事故后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3元外,另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合计3183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柳旭东驾驶车辆不当致人损害,应对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的病症应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两被告认为原告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类损失均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9月26日,计126天,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从事的劳动性质,酌定误工费5670元。护理时间参考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92天,每天按一人计算,原告陈述在护理期限内由其亲属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亲属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8400.5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过程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酌定原告营养费75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系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非医保用药为333.7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可由被告柳旭东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荣清医疗费5271.47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8400.5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20692.03元;
二、被告柳旭东赔偿原告阳荣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333.70元;因被告柳旭东已支付原告3183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2849.30元,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20692.03元分别支付原告17842.73元、支付被告柳旭东28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计217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柳旭东负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故被告柳旭东应负担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10×××0100100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