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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102号

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朱甲及原审被告王某、柏某某与朱某、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柏某某,朱甲,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

原审

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某、朱甲及原审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3月3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与调查,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3日,因朱甲需要资金周转,由朱某(朱甲的女儿)出面向乙焘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2日,月利率为2.5%,并由朱甲、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09年7月9日,朱甲出面再次向乙焘借款10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均由朱甲支付,至今共计归还本金65万元,利息747840元。第一笔借款至第二笔借款之间,朱甲共计归还290160元(包括本金91910元,利息198250元)。经多次催讨,朱某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朱甲、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0年11月17日,柏某某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2000元。另查明,朱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一审认为,柏某某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柏某某在向朱某提供借款后,即对其享有相应的债权,朱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虽实际为朱甲所借,但朱某自愿为朱甲出面借款,且二人系父女关系,其二人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朱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柏某某要求朱某归还借款55万元、利息247500元,朱甲、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朱某、朱甲、王某某承担,故柏某某主张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柏某某降低了诉讼请求,应相应减少律师代理费,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朱某给付柏某某借款55万元、利息247500元、律师代理费15648元,合计8131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朱甲、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柏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9元,减半收取75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4.5元,由柏某某负担3622.5元;朱某、朱甲、王某某负担892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柏某某。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柏某某没有借给其65万元,因此,其不应承担支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虽在《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名,但并没拿到借款,故该合同没有生效,因此无须归还借款本息。2.原判认定的“第一笔借款与第二笔借款之间,朱甲共归还29016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是片面推断。第二笔100万元借款是朱甲在还清第一笔65万元借款本息后再次向乙焘借的,且借款时间发生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判认定第一笔借款归还90160元是在从朱甲已归还的1397880元中扣除第二笔100万元本息后得出的,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柏某某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柏某某答辩称:1.朱某不仅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且已经实际取得借款,该笔65万元款项是朱某在取得之后再交给朱甲的。朱某为取得借款,还将房产证交由柏某某。2.第二笔100万元借款时间在2009年7月9日,而朱甲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2月9日、5月17日,从时间上看不存在归还完第一笔借款后再借款第二笔的事实。至于认定第一笔65万元借款已归还290160元(本金91910元,利息198250元)的问题,是朱甲在一审庭审与(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某某所承认,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柏某某向甲提供以下新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某计根承认已还款项为第二笔100万元借款而非第一笔65万元借款。2.朱某向乙焘提供的两份房产证复印件(原件在柏某某处),证明某静实际拿到了65万元。上诉人质证认为,1.(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款项数额有很大出入。2.提供房产证并不能某明某静实际拿到借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柏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补强其主张的事实。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其4倍均低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2.5%月利率。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朱甲系朱某之父,其取得、使用借款朱某均无异议,也即朱甲属于朱某认可的接收人,在借款交由朱甲后《借款保证合同》即已生效,朱乙履行债务人之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案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曾多次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而本案约定之月利率2.5%超出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应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分段计算利息。原判以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显与法不符。经本院重新计算,在合同约定的1年借款期限内,朱乙给付利息为158312元,由于朱甲与柏某某均认可已还290160元,扣除利息后可知其于借款期限内已还本金131848元,尚欠本金518152元。以518152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10年11月17日为152077元,连同本金共需还款670229元。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朱某承担,故一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15648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商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某归还被上诉人柏某某借款518152元,给付利息152077元,律师代理费15648元,合计6858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9元,减半收取75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44.5元,由柏某某负担2045.5元,朱某、朱甲、王某某负担104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9元,由柏某某负担2362元,朱某、朱甲、王某某负担127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沈宝龙

审判员 戴伟保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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