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尹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XX立桥下往南头方向辅道盗窃路灯电缆,他打开路灯接线盖,抽拉电缆,后因拉不动而放弃。2010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携带螺丝刀、钳子、裁纸刀、扳手、棍子等工具来到深圳市南山区深XX立交桥下往南头方向辅道两根灯杆中间,开始挖坑,将埋在地里的电缆剪出8米时被路过此处的深圳市南山区花卉世界的保安员黎某某等两人发现并被抓获。经核,因被盗的电缆被剪断,致使二十五根正常投入使用路灯的回路断电,影响700米道路照明,致使全长84米的路灯电缆被破坏。经价格鉴定,修复的84米电缆价值人民币8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破坏电缆损失清单及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证人陈某某已证实被盗电缆并未交付供电部门验收使用,故其行为属于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构成盗窃罪而非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如下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其在盗窃电缆之前曾见到电缆连接的路灯是亮的,其在二审庭审期间亦对该供述予以确认,且该供述与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上诉人尹某某主观上明知供电电缆已通电使用,仍实施盗窃电缆的行为,且根据在案证据,其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致使二十五根正常投入使用路灯的回路断电,给过往行人的通行造成安全隐患,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欣 美
代理
审判员 武 文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海燕(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