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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39号

万池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顾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池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顾迪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万池琼,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号。代表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振帮,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迪锋,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慈溪市。

原告万池琼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顾迪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帮、被告顾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池琼起诉称:2010年1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顾迪锋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观海卫镇湖滨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湖滨路18号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顾小英驾驶的无牌电瓶自行车(后载乘客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546.60元,误工156天,花费交通费1621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并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顾迪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赣C×××××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46.60元(其中医疗费1546.6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401.57元、护理费5539元、交通费1621元、营养费453.40元、伤残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660元,合计66743.57元;2.被告顾迪锋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营养费2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3350元,合计4026.60元中的90%计3623.94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将其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可以将其公司列为第三人,因其公司只与被告顾迪锋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存在不合理部分。

被告顾迪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事故责任,其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票据(已粘帖)9页、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1份、停车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电动自行车车损及停车费;5.××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病休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等情况,原告同时表明以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即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诉请依据;7.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8.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顾迪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门诊病历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是没有必要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继续门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否必须,请求法院审查;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的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花费的真实性,要求据实核定交通费;证据4中的停车费不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应予以扣除;证据4中的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对证据5中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的××证明书无异议,对2011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时医生已经有了休息的医嘱即2011年1月1日××证明书,应以该医嘱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矛盾,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因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时已经对伤残进行评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即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的前一日;因对证据6存有异议,相应地对证据7也存有异议;证据8中部分报告单的报告医师与审核医师系同一人,故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不需再次复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告出院后的复诊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花费的医疗费合理,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夹杂了顾小英(又名顾吉英)的3份医疗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3份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3中的其它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停车费票据系原告车辆被交警留扣所致,该损失客观发生,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电动自行车购车票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根据就医、鉴定情况予以核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病休时间只能以出院时开具的××证明书为准的质证意见缺乏相应依据,医生在原告复诊过程中根据原告伤情继续开具的病休证明亦具有合理性,但因原告已进行残疾鉴定,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诚和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系左侧第7-12肋骨骨折(共计6根),目前伤情恢复中,恢复时间不长等,而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天童鉴定意见书)则载明原告系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共计5根肋骨),而第一次鉴定时距离原告受伤仅1个月,因此原告在第一次鉴定时尚未治疗终结,不满足鉴定条件,故原告提供的天童鉴定意见书较诚和鉴定意见书客观,本院对证据6中的天童鉴定意见书中除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意见之外的其它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对诚和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因诚和鉴定意见书而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形下做的鉴定,且在之后的天童鉴定意见书中对第一次鉴定项目又重新做了鉴定,故第一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次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关于报告单中的报告医师与审核医师系同一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

被告顾迪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顾迪锋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急救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顾迪锋为原告支付的急救费。经审查,被告顾迪锋提供的证据1中有3份医疗费票据系为事故另一受害人顾小英(又名顾吉英)支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顾迪锋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急救费票据中治疗费50元应属医疗费,车费100元应属交通费,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中1012.50元系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顾迪锋驾驶赣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观海卫镇湖滨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湖滨路18号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顾小英驾驶的无牌电瓶自行车(后载乘客万池琼)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与顾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迪锋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小英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花费医疗费38408.42元,急救车费100元,花费停车费120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7-11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万池琼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花费鉴定费1870元。顾小英(1994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女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赣C×××××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顾迪锋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38542.62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顾小英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允许被监护人顾小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并乘坐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根据原告、顾小英与被告顾迪锋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可由被告顾迪锋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残疾赔偿金为28522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4月15日,计12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1355元。基于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可由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原告陈述系由其亲属护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亦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600元,加上急救车费100元,合计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限,原告诉请营养费75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请电动自行车车损166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池琼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误工费1135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177元;

二、被告顾迪锋赔偿原告万池琼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284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1870元、营养费75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39528.42元中的75%计29646.32元;因被告顾迪锋已支付原告38542.62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8896.3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将本判决第一项中的56177元分别支付原告47280.70元、支付被告顾迪锋889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计779.50元,由万池琼负担259.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10×××0196100100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