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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法民初字第2863号

松云诉被告皮天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慕松云,皮天富,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慕松云,男,192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重庆商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天富,女,195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9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612、2803室。组织机构代码:67104269-0。

负责人:阳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慕松云诉被告皮天富、天平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贵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4月12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被告皮天富、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慕松云诉称:2010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皮天富驾驶渝AS63**轿车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路口倒车时,车尾与后方道路上行人即原告慕松云接触,造成慕松云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救治期间由两人护理。经重庆南岸交巡警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皮天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皮天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3380.52元(含天平重庆分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皮天富已支付4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2元/天=1280.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续医费10000.00元、鉴定费1950.00元及护理依赖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报告书》、《医嘱单》、《出院证》、《住院发票》、《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及《病历》、《购药发票》及《售货单》、《处方》,拟证明原告慕松云的伤情及医疗费用金额。3、护理费《发票》及《生活护理申请表》、幕泽敏《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情况。4、拐杖《收据》、轮椅《发票》及《购货单》,拟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皮天富辩称:被告倒车时确实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但被告皮天富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告已支付4000.00元。

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认可3000.00元。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亦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份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付款凭证》,拟证明与皮天富的保险关系、责任限额及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皮天富驾驶渝AS63**轿车在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农贸市场路口倒车时,车尾与后方道路上的行人即原告慕松云接触,造成慕松云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感染。2010年12月2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我院骨科随访;休息一月;暂不下地,床上适度活动;如有病情意外,我院随访;继续内服中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购药的医疗费为53380.52元,其中甲类药23937.32元,乙类药26038.98元,自费部分3404.22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为皮天富驾车倒车时疏忽大意,事故系被告皮天富一方的过错导致,遂认定:皮天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慕松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皮天富与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整容费、营养费。同时,双方亦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使用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而被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对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法律费用),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0元,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15%。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在其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皮天富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伤残,续医费用为10000元,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3380.52元、续医费10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各方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6,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二被告提出异议,但又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认可,予以采信。因原告与其余二伤者在本院开庭核实身份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虽对交通费有说明但并不明确且其说明往返几十次与提交的票据只有十张较大金额票据矛盾,不予采信。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皮天富表示不清楚,因该组证据均系书证,且被告皮天富在保单上均签字,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临床咨询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临床咨询意见书》中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无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因鉴定系原、被告各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无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首先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中,被告皮天富与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重庆天平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已超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对超过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且被告重庆天平分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重庆天平分公司按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有余额。而本案中,被告皮天富驾驶渝AS63**车倒车时,疏忽大意未确认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慕松云无过错,且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余额部分应由被告皮天富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与二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53380.52元、续医费10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虽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且二被告认可300.00元,本院按300.00元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结合原告年龄较大、创伤较重而致伤残、被告皮天富过错程度较大、重庆市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为60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00元,因其中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为“无需护理依赖”,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3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确需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慕松云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53380.52元、续医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其中属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其中属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项目为:医疗费余额43380.52元、续医费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元、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1350.00元。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即医疗费余额43380.52元中,甲类药13937.3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0000.00元后)系全额计算,乙类药26038.98元按80%计算为20831.18元,自费部分3404.22元不应计算。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付项目享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具体金额为(13937.32+26038.98×80%+10000.00元+1280.00元+2000.00元+1350.00)元×85%=41988.73元。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此两项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亦无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就此两项费用不应赔偿,故不予支持。其中属被告皮天富赔偿的项目金额为被告天平重庆分公司按照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后的余额,即医疗费3404.22+13937.32×15%+26038.98×20%+26038.98×80%×15%=13827.30元、续医费10000.00元×15%=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280×15%=192.00元、营养费2000.00×15%=300.00元、鉴定费1350.00×15%=2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慕松云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49.00元、辅助器具费107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计37319.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0元,还应支付27319.00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慕松云医疗费29553.23元、续医费8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88.00元、营养费1700.00元、鉴定费1147.50元,计41988.73元。

三、被告皮天富赔偿原告慕松云医疗费13827.30元、续医费1500.00元、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202.50元,计16021.80元(扣除已支付4000.00元,还应支付12021.80元)。

四、驳回原告慕松云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涉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减半收取764.50元,由原告慕松云承担64.50元,被告皮天富承担10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60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贵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凌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