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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志兴、原审被告叶婉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魏志兴,叶婉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罗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东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志兴,男。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婉聆,曾用名叶晓妮,女。委托代理人孙志威,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魏志兴、原审被告叶婉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7日20时50分许,未知名人驾驶未知号牌的小型客车沿南光路行驶至中加学校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后未停车,逃离现场;随后,被告叶婉聆驾驶粤B65R××号车由南往北驶过该路段时碾压原告,未停车查明情况,离开现场,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未知名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婉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10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

一、失血性休克;

二、全身多发骨折:1、骨盆骨折:双侧坐骨及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合并髋关节后脱位;3、右侧骶骨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三、右侧第5-11肋骨骨折;

四、头面部外伤:1、头颅顶骨骨折;2、头额部头皮挫裂伤;3、双侧眉弓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两人;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康复科进一步协助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来我院拆除外固定,费用须10000元;5、加强营养;6、身体内放置钛合金钢板内置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78316.21元(76000元+134.96元+470元+92.75元+180.02元+149.92元+38.94元+590元+350元+134.96元+84.96元+89.70元),被告叶婉聆支付了医疗费494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问题进行鉴定,2010年8月28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右髋臼粉碎骨折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折为十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关于陪护费、住宿费、伙食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三人陪护,分别为一名家属、一名同事、一名外请的护理人员,为此提交深圳市南益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两张(面额共计11820元)、深圳市民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开具的陪护费发票四张(面额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另有亲戚来深圳探望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为此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面额共计1927.80元)、住宿费票据若干(面额共计3900元)、餐饮费票据若干(面额共计1302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告平时领取工资均以现金领取,2010年2月至今,原告一直没有上班,每月只领取基本工资1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深圳市南山区机关事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原告从事安全保卫工作,试用期每月工资1100元。2、深圳市南山区机关事务局出具的原告2009年度工资一览表,显示:2009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76.16元(另有过节费500元)、1995.69元(另有过节费500元)、2436元、2615.40元、2606.20元、2477.40元、2546.40元、1553.12元、1985.36元、4195元(另有过节费1000元)、2446.40元、2556.80元。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0年1月纳税22.70元,2010年2月纳税94.51元。4、社保缴交记录,显示: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均缴纳了社会保险,缴款单位为深圳市南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其中,2009年4月的缴费工资标准为1600元,其余月份的缴费工资标准为1200元。5、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1月9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原告名下的工商银行的帐户(帐号:400002030111820××××,卡号:622202400000560××××)中陆续有现金存入,其中,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8月12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26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13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8日依次存入2000元、2000元、4000元、5000元、6500元、3000元、2900元、3100元、2300元。6、深圳市南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制作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的临时人员工资表,除2009年1月没有原告的领取记录,其余三个月均有原告签名领取的记录,上述工资表显示:原告2008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966.71元,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076.16元、2009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2556.80元、2010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3297.54元。7、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大汪山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并由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办事处盖章确认的《证明》,显示:原告自2008年12月19日至今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华侨新村24栋。原告与其配偶黄江兰育有一子魏泽旭(农村户籍),出生于2009年8月28日。被告叶婉聆系粤B65R××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事故发生时粤B65R××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未知名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叶婉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须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被告叶婉聆作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应与未知名人就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在责任人内部,被告叶婉聆及未知名人承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辆机动车的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由于本案未知名人的身份尚未查明,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叶婉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待未知名人的身份情况明确后,被告叶婉聆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78316.21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及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另须进行后续治疗,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10000元,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10日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须全休半年,则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7天;根据原告任职单位出具的工资情况,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59.28元((1995.69元+2436元+2615.40元+2606.20元+2477.40元+2546.40元+1553.12元+1985.36元+4195元+2446.40元+2556.80元+3297.54元)÷12个月),原告确认因其未上班目前每月只发工资1800元,即原告每月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综合计算后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88.53元((2559.28元-1800元)÷30天×367天)。3、护理费。原告因伤共住院184天,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法院以50元/天/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则护理费的数额为18400元(50元/天/人×2人×184天)。4、交通费。原告因伤入院治疗长达半年之久,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要,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另主张其亲戚来深圳探望支出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4天,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50元/天×184天)。6、住宿费和伙食费。原告主张其亲戚来深圳探望原告支出的住宿费、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确认。7、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须加强营养,法院结合原告所受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为0.23;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工资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居住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法院以2009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44.52元/年为计算标准,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34524.79元(29244.52元/年×20年×0.23),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2954.83元,法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核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配偶育有一子魏泽旭,农村户籍,出生于2009年8月28日,事故发生当时魏泽旭尚未满六个月,法院以2009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元为计算标准,计算至魏泽旭年满十八周岁止,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则魏泽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02.37元(5019.81元/月×17.5年×0.23÷2),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0087.11元,法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核定。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为对其自身伤情和后续治疗费情况进行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法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和三个十级伤残,其伤情必然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2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78316.2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88.53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2954.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7.11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86746.68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记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12000元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明确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向原告予以清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174746.68元(286746.68元-112000元),由被告叶婉聆应向原告赔偿。被告叶婉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9462元,由被告叶婉聆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魏志兴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286746.68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兴112000元;

三、被告叶婉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志兴174746.68元;

四、驳回原告魏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原告魏志兴负担220元,被告叶婉聆负担19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重新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

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要求上诉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向被上诉人清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条款并没有就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顺位进行明确,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强险赔偿涉及的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再者,深圳市尚无相应的司法惯例。

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交警事故记录和当事人陈述,本案的事故经过是:未知名人驾驶车辆碰撞了被上诉人,未知名人未停车逃离现场,经过一段时间,原审被告叶婉聆驾驶车辆碾压被上诉人。可见,未知名人驾驶车辆碰撞原告和原审被告叶婉聆驾驶车辆碾压被上诉人这两次侵权行为无论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互相联系的地方。而且,处理事故的交警也未将本案事故作为一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是作为分别独立的两次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知名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叶婉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叶婉聆和未知名人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判决遗漏了未知名人车辆的交强险,变相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故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先由上诉人和未知名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原审被告叶婉聆和未知名人按照其事故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赔偿责任。

四、侵权法生效并已实施,侵权法中并未将抚养费列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项目,故原审法院支持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而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魏志兴口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向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最高院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的规定,也与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等规定相符,原审判决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未知名车辆驾驶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与原审被告及未知名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原审被告及未知名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并判决两侵权行为人均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而且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未知名车辆的交强险,变相加重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属于理解错误。原审被告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依法向未知名车辆索赔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四、抚养费作为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项目之一,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体现,并不代表这一项目就不存在。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已经有明确规定。法律作为具有高度概括性的行为规范准则,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性,在其他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意图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婉聆答辩称,关于叶婉聆在本案中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是一起分别侵权的案件,并不是两车侵权直接结合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叶婉聆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结合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大小,叶婉聆应承担次要责任,且不应与未知名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我方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在上诉人处有购买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在交通事故事发至今,上诉人都消极履行保险人的相应义务,为了更好的维护被上诉人的权益,体现保险合同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请法院在确认叶婉聆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同时,判令上诉人优先或者连带支付判决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叶婉聆和未知名氏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魏志兴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叶婉聆和未知名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魏志兴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原审被告叶婉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原审被告叶婉聆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应与未知名氏就被上诉人魏志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责任人内部,原审被告叶婉聆及未知名氏承担同等责任,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方赔偿义务人在多支付了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另一方追偿。由于本案未知名氏的身份及未知号牌的小型客车尚未查明,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魏志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审被告叶婉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待未知名氏的身份情况明确后,原审被告叶婉聆可另循法律途径追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留了未知号牌的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及其认定原审被告叶婉聆与未知名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而被上诉人魏志兴已明确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向被上诉人魏志兴予以清偿也无不妥。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建  华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

审判员 彭  雪  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秋红(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