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845号

沈海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沈海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海潮,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因盗窃于2011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已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海潮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海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沈海潮伙同“王某”(尚未成年)至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被害人卢某经营的某服装店,扭断门锁进入店内,窃得组装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34元)和人民币96.8元。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卢某。被告人沈海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和发还赃款赃物清单、被扣押财物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处警经过、被告人沈海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海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海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海潮盗窃所得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海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栽  林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