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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商初字第118号

毛某某与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7日,被告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活动脚手架22套,双方约定每套每天租金1.5元,被告工地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租金并归还脚手架。原告依约将脚手架运至工地,被告签收了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自保存。2010年9月29日,被告仅归还原告脚手架16套,其余6套遗失。嗣后,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与原告协商一个月后支付租金并承担损失的脚手架的费用。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租金4726元;2、被告赔偿脚手架损失336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租金一项变更为4568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以及送货情况等。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7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租赁活动脚手架22套,并与原告约定每套脚手架每天的租金为1.5元,由原告负责运输,总共运费80元,包括在总租金内,被告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租金并归还脚手架。当天,原告就依约将脚手架送至被告所要求的地点,并由被告签收,租赁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自保存。2010年9月29日,原告携被告授权委托书将脚手架运回,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费用。嗣后,原告向被告催索,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脚手架的损失系原告单方面陈述,无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的损失一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租金4568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25元),由被告邵某某支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审 判 员  王顺华

代理

审判员  吴 琳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