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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69-1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马岳煊、龚建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马岳煊,龚建富,胡兰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69-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1号。代表人:虞雪根,该支行行长。

被告:马岳煊,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龚建富,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胡兰英,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诉被告马岳煊、龚建富、胡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16万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龚建富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龚建富在银行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6万元。如冻结之日帐户存款不足此数,由开户银行协助冻满为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