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宋全修,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德奎,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仁群,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衣冠询,男,198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宋全修与被告刁仁群、衣冠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仁群、衣冠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全修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衣冠询雇佣被告刁仁群购买原告海蝖子131袋,价款4847元,后两被告拒绝还款,经原告追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付货款48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刁仁群无答辩。
被告衣冠询辩称,被告刁仁群是代替我给原告出具欠条,我认可购买原告价值4847元的海蝖子131袋没有付款,但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出售的海蝖子泥太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衣冠询雇佣被告刁仁群购买原告海蝖子131袋,被告刁仁群为原告出具价值为4847元的欠条一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衣冠询进行了调查,衣冠询认可刁仁群是代替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条,认可购买了原告价值4847元的海蝖子131袋没有付款。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欠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衣冠询欠原告海蝖子款48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原告要求被告刁仁群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衣冠询辩称原告所卖的海蝖子有质量问题,因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衣冠询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冠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宋全修货款4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全修对被告刁仁群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衣冠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先
人民陪审员 孙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