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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05号

汤建明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建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孙爱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建明。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

委托代理人:沈谷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陶跃杰。

委托代理人:丁爱中。

原审

第三人:孙爱娟。

上诉人汤建明为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孙爱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0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即十年期合同),约定由汤建明租赁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的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村村部(即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路350号、352号)的房屋二间,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汤建明接受房屋并且按约缴纳房租。2005年12月,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即四年期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为10000元,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1日,并约定十年租期的合同作废,该合同签订时间仍书写为2004年10月20日。2008年9月8日,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向汤建明发出通知,告知汤建明其承租的房屋于2008年10月31日到期,届时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将收回房屋并进行公开招租。2008年11月,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经平湖市当湖街道的审批,委托平湖市当湖街道招投标中心对平湖市当湖街道长胜路350号、352号房屋进行公开招租,并向社会发出招租公告。汤建明在收到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9月8日发出的通知后,以双方签订了十年期合同进行抗辩,不同意腾退房屋,并且在知道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发出拍租公告后,同样以双方已签订了十年期合同进行抗辩,坚决不同意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拍租,也不参加拍租。2008年11月17日,孙爱娟交纳了5000元押金报名参加拍租。2008年11月21日,孙爱娟在公开拍租中以年租金30210元中标,并公示三日。2008年11月26日,东升村经济合作社通知孙爱娟,争议房屋的原承租户在履行租赁协议上存在异议,故待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与原承租户处理好纠纷后再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6月19日,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汤建明腾退争议房屋。2009年10月15日,该院判决汤建明腾退争议房屋。汤建明不服,并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2010年12月8日,汤建明委托律师向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发函,要求享受优先租赁权,对争议房屋进行续租,或者进行招投标,汤建明愿意参加招投标。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12月16日回复汤建明,要求汤建明在租赁期满后腾退房屋,并且认为2008年底已进行了公开招租,汤建明已放弃了权利,故不会再重新招租。汤建明至今尚未腾退争议房屋。2011年1月14日,汤建明以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租赁的招投标活动违法,侵犯汤建明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东升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2月份对出租房公开招租、中标行为无效,并确认汤建明的优先承租权利。原审审理过程中,汤建明放弃要求确认其优先承租权利的诉讼请求。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十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来变更为四年期合同。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四年期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平湖市当湖街道招标办对外发出招租公告,是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向汤建明发出了招租通知,要求汤建明参加招标,但汤建明当面拒绝,是汤建明主动放弃了公平竞争的机会。至于汤建明不同意按四年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而发生的纠纷,通过向法院诉讼,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汤建明继续承租二年,跟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的招租没有必然的联系。现汤建明续租二年的时间已超过,理应主动腾退。请求驳回汤建明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孙爱娟在原审中述称,涉案招投标是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人大、纪委及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全体社员的监督下公开进行的,公正、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招标的标的物所有权明确为东升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房屋进行招投标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且向社会公告招投标的情况,孙爱娟在招投标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手续,汤建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招投标过程存在违法行为。至于汤建明所称的争议房屋在招投标时,其与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对于租赁期限尚存在争议,且事后根据(2010)浙嘉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租赁合同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房屋的租赁权进行招投标,且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在招租前向社会发出招租公告,汤建明有权根据该公告参与招投标,但汤建明未参与,即放弃了进行投标的权利,故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对争议房屋的租赁权进行招投标未损害汤建明的投标权利,孙爱娟的中标行为也未侵害汤建明的合法权益。综上,汤建明认为东升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底对争议房屋所进行的公开招租及孙爱娟的中标行为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汤建明负担。判决宣告后,汤建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2010)浙嘉民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汤建明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东升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1月进行的招投标,因仍在汤建明的租赁期内,招投标的对象存在争议,故该招投标违法,中标行为确定的承租权也无法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汤建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升村经济合作社和原审第三人孙受娟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和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优先承租权非法定权利,涉案汤建明和东升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就汤建明的优先承租权也未作出约定,因此,汤建明就涉案房屋本身不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通过招投标形式招租是房屋租赁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并不禁止就同一标的订立数份合同。东升村经济合作社2008年1月对涉案房屋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招租,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即使招投标时尚在汤建明的承租期限内,招标文件确定的租赁期与与汤建明的承租期限有重合或交叉,也仅仅涉及孙爱娟中标后能否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问题。该事由不属招投标无效的法定事由。汤建明主张涉案房屋的招投标违法,中标无效,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汤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迪虎

审判员  谭 灿

审判员  褚 翔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阮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