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泊民初字第888号

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泊民初字第888号原告史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史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已有一年多,感情始终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动过手脚,原告眼中没有妻子,已分居40多天,请求判决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曾经怀孕,我从生活的各个细节均照顾原告。曾经发生过口角,那是因为如有事不依原告,她就会发脾气;从未动手动脚或打骂原告,因为家庭条件不好,结婚不容易,我珍惜我们的婚姻,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对被告在生活细节方面要求较严,双方发生过口角。原告曾经怀孕,后堕胎。因被告将工资给其母亲,未告知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起诉离婚。原告申请其母亲杨某、其外祖父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二位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被告主张给原告彩礼26000元,9100元工资在原告处,原告只承认20000元彩礼,对其他款项予以否认。原告有电视机等陪嫁物品在被告处,详见原告所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双方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互谅互让,珍惜共同的家庭生活。因原告对被告在生活细节方面要求较苛刻,双方发生过争执;因原告堕胎,被告将工资交其母,导致双方分居。上述因生活琐事产生的夫妻纠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申请证人杨某、任某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又因二位证人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和外祖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