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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332号

李继江与艾新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继江;艾新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继江。

委托代理人:夏同勋。

被告:艾新宇。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秀荣。

原告李继江诉被告艾新宇、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艾新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1年7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继江的委托代理人夏同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新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江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1时37分许,被告艾新宇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上海市驶往杭州市三墩镇,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交叉路口,在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南往北直行的原告李继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继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艾新宇、原告李继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继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4570.9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艾新宇、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李继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54570.9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艾新宇、运输公司承担。

原告李继江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收据三份、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继江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住院天数、发生医疗费54570.90元的事实。被告艾新宇、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继江提供的证据,被告艾新宇、运输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李继江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1时37分许,被告艾新宇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上海市驶往杭州市三墩镇,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联胜村汤家桥交叉路口,在由南往北行驶左转弯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南往北直行的原告李继江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继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艾新宇驾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原告李继江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前方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被告艾新宇与原告李继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被告艾新宇、原告李继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继江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4570.9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新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继江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艾新宇、原告李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李继江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李继江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为54570.9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运输公司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李继江已经发生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林海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继江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545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艾新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建胜

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