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余刑初字第624号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赵迪、张停(已判刑)携带断线钳等工具,驾驶小货车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运河村“大灶头饭店”旁的苗圃里,采用爬电线杆的方法,盗剪余杭电信局良渚分局型号为HYA200×2×0.5的铜芯通信电缆线130米,后赵迪、张停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498.10元。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良渚刑侦中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施工联系单;同案人员赵迪、张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乙同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2008)余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