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21号
原告:徐建飞,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奕志霖,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徐建飞为与被告奕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邹建祥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飞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两间三楼,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预付被告20000元,因建房未获批准,原、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解除《建房协议》,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1450元,就余款18550元按整数1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建飞人民币壹万捌千伍佰元整,到4月份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徐建飞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5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22日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两间三楼,原告预付被告20000元等事实;2、2011年1月30日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建飞人民币壹万捌千伍佰元整,到4月份归还。具借人:奕志霖”。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建房协议》,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1450元,就余款18550元按整数1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奕志霖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协商解除《建房协议》,原告先期支付给被告的20000元建房预付款,扣除被告的合理支出1450元,被告理应返还余款185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返还,后原、被告协商将原告预付的余款取整数18500元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故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被告理应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但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利息的主张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奕志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建飞款项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建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施雪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有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