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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208号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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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一绰号为“老鼠”的男子(姓名不详,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网吧楼下,由“老鼠”望风,被告人罗某用事先准备好的T字型工具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铃木鹰48CC型助力车车锁撬开后盗走。作案后,二人将该车送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一维修店更换车锁。同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到维修店取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车。破案后,缴获的赃车已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清波二〇一一���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 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