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785号

蒋银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蒋银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银桥,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余姚市。2002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经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4月20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9月22日止。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银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蒋银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银桥于2008年12月29日,以其已停业的余姚泗门某塑料厂的名义,与浙江省玉环县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买2台数控机床的销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货到后支付50%货款,余款在两个月内付清。次日上午,该公司即按被告人蒋银桥的要求将机床运送至慈溪市庵东镇其弟弟蒋某家。被告人蒋银桥在收货后,以机床需要调试为由,将公司业务员邓某支开,然后将两台机床转移他处,并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后逃匿,所得赃款被挥霍一空。被告人蒋银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银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控告书、证人邓某、蒋某、谢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合同、送货凭单、个体工商户注销证明、报价单、本院(2001)慈刑初字第334号、(2002)慈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刑执字第1209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银桥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银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银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银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银桥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湖刑执字第120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蒋银桥予以假释的裁定。

二、被告人蒋银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合同诈骗罪,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责令被告人蒋银桥向浙江省玉环县某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栽  林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