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叶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丽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晓兵。被告叶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建、刘天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宁与被告叶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宁于2011年7月4日以存在客观原因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进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叶宁提出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宁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叶宁负担。
审判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