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17号
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洛涧路。
法定代表人:柴家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成应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来料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了定作物的付款时间和违约方应按定作物款项总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付款都很愉快,但到2011年1月29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应付款后,被告却再也没有按约定付款。2011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柴家地再次确认尚欠原告45675.79元款后,承诺于2011年4月底付16489.29元,5月份付10000元,余款年底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款45675.79元,并承担违约金11418.94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一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定诉合同、对账单、声明函及柴家地确认欠款单、发票交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当月货款在次月28日前全部结清”。第十条约定:“违约方按定作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对账尚欠款45675.79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柴家地对欠款确认后,单方承诺2011年4月底付款16489.29元,5月份付款10000元。余款年底结清的事实。另外还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27日将付款发票全部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规定,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0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方)为被告(定作方)加工纸箱,具体数量、规格、技术资料、图纸由被告提供,单价每平方米3.60元。承揽方按定作方传真、图纸、邮件要求在有效工作4小时内完成唛头小样,由定作方确认唛头和尺寸5天后交付定作物。承揽方交付定作物后,定作方当月给付的货款在次月28日前全部结清。如违约由违约方按定作款总额的2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双方合作,付款都很愉快。2011年1月29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定作款53226.04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的财务人员再次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定作款45675.79元。此欠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柴家地予以确认,并于2011年4月15日单方承诺于2011年4月底付款16489.29元,5月付10000元,余款年底结清。2011年3月27日,原告将尚有的16482.44元未开发票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柴家地。但被告未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双方对账后的承诺,至今未有给付定作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款45675.79元和25%的违约金11418.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定作款而未有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定作款和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定作款45675.79元。
二、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45675.79元25%的违约金即1141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舒城诚信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35元,由被告淮南市荣瑞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成应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