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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04号

上诉人郑明春与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明春,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春,男。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良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远利,女。

上诉人郑明春因与被上诉人利宾来塑胶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宾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明春与被上诉人利宾来公司之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劳动法保护和约束。利宾来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与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利宾来公司全体员工均应当遵守。利宾来公司提交的2009年8月21日和2010年5月25日的《违章处罚决定书》对郑明春的处罚决定,郑明春均予以签字,证明郑明春确实存在违章违纪行为。2010年7月8日的《违章处罚决定书》没有郑明春的签字,但郑明春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其为此写了检讨书,可以确认郑明春存在违纪行为的事实;郑明春对上述3次违纪行均不予认可,认为是被迫在《违章处罚决定书》签字、被迫书写检讨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自2009年6月29日以来,郑明春因违反《员工手册》和《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的规定被公司警告处分累计3次,利宾来公司依据《加强劳动纪律的通知》的规定,对郑明春作开除处理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利宾来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郑明春提出利宾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社会养老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作处理,郑明春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元,由上诉人郑明春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