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丁志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