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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

宋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詹约富。

被告:余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1987年10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女儿出生,取名余某丙,现年22岁。××××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儿子4岁开始,被告就对原告感情逐渐淡漠,此后双方很少共同生活,被告连春节也不回家过年。2005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对自己的不足并未改正,仍然不关心原告的生活。2009年被告又没回家过春节,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正月初五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在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余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淳安县汾口镇三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甲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4年1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月××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应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未履行夫妻义务和承担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于2004年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现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

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婚生子余鹏里随原告宋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平

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

人民陪审员  苏 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