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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524-1号

[2011]紫民初字第00524-1号原告紫阳某某初中部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524-1号原告紫阳某某初中部。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校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案由:排除妨害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紫阳某某初中部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现居住的房屋、排除妨害。

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立即搬离现居住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继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