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1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仁,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兵,男。原审被告人李某高,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8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舒某仁、李某兵,原审被告人李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原是深燃×××公司×××供应站的安检员。200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伙同吕某青、李某发、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龙岗区××街道××农贸批发市场河边汽车停车场查黑煤气。当被害人林某敏、林某涛、林楚某等将装有黑煤气的汽车停在该停车场时,舒某仁等人上前要求没收林某敏车上的黑煤气,林某敏等人拒绝。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等人便从车上取出铁棍对林某敏、林某涛、林楚某及闻讯赶来的林某敏父亲林某陆进行殴打。林某敏等人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11月9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另查明,2009年1月23日,深燃×××公司×××供应站与林某陆等人签订协议赔偿对方16万人民币。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示的提取笔录、录像截图、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议书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信息资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某、马某、李某某、马荣某、蔡某某、黄某、杨某的证言、证人吕某青、李某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且所属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原判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舒某仁、李某兵、李某高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舒某仁、李某兵上诉均提出:案发时对方先对其一方言语挑衅,继而手持凶器进行猛烈袭击,其与同事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进行了还击,致使被害人林某敏受轻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案发后起所在公司对被害人方进行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舒某仁、李某兵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舒某仁、李某兵及原审被告人李某高均供述称发生冲突时被害人一方先捡起一块石头砸过来,其一方人员避开后,即用钢管对被害人方进行殴打。案发现场上诉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带有钢管等工具,被害人方赤手空拳,捡石头砸人的行为尚不足以对上诉人一方的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上诉人一方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而是故意伤害。上诉人所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所在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再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仁、李某兵、原审被告人李某高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利 鹏
审 判 员 赖 小 娜
代理
审判员 孙 霄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乐丹(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