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已判决)到杭州市余杭区方桥村港闸站,采用架梯子、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心家,窃得人民币8100元。2、同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到杭州市余杭区方桥村11组32号,采用撬窗、翻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王金某,窃得人民币2800元、小拉菲红酒1瓶、爱蘑仕牌手镯1个、电动自行车1辆。3、同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贾家村3组木桥头12号,采用爬阳台、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陈阿某,窃得人民币2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已判决)到杭州市余杭区方桥村港闸站,采用架梯子、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周某心家,窃得人民币8100元。(二)、同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到杭州市余杭区方桥村11组32号,采用撬窗、翻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王金某,窃得人民币2800元、小拉菲红酒1瓶、爱蘑仕牌手镯1个、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无法鉴定。(三)、同年12月2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周伟丹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贾家村3组木桥头12号,采用爬阳台、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陈阿某,窃得人民币24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心、王某、陈阿毛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损失等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第2节盗窃的赃物的价值无法鉴定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周伟丹因实施上述盗窃犯罪已被判刑的事实;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6、同案犯周伟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上述犯罪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伙同同案犯周伟丹实施了上述犯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
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