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昌工业园区北区,采用爬气窗方式进入3218号宿舍,窃得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2200元。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耶溪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追回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部分赃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得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