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杨红山,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汉族,成年,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张玉连,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12。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陈洁、张玉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山、被告张玉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10年5月16日,被告陈洁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由被告张玉连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玉连在借条上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洁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催,刚开始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0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玉连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被告陈洁如何向原告借款,借条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签的,是仿照答辩人的房产证复印过去的。借条也没有打手指摸,是被告陈洁经手借款,答辩人没有经手,不承认借款。被告陈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具借条复印件,上书:“本人陈洁借到刘建国现金人民币贰万圆,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360天,本人愿对此借款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签名:陈洁。保证人签名:张玉连。签约时间:2010年5月16日。”原告现金支付了被告陈洁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陈洁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借条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后,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条原件,且被告张玉连否认其曾作为被告陈洁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玉连作借款保证人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炳兴
审 判 员 张美丽
人民陪审员 钟玉聪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小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