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忠,男,该社职工。被告张某某,女。被告薛某,男。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薛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文忠、被告张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7月2日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手机,由被告薛某、徐某某做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7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按13.074‰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薛某、徐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8年7月2日,张某某和李某某找我为他们手机门市扩大经营贷款,期限一年,当时他们用我的身份证贷款,说还不了钱与我无关,合同书上是我签的字,张某某拿着银行卡,我没拿到钱。
被告薛某辩称,2008年7月2日,李某某找到我和徐某某,让我们为其担保贷款5万元,担保期限一年,合同和担保书上是我的签字,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因购手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3.074‰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100%。被告薛某、徐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薛某、徐某某同时签署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仅偿还了原告2008年8月31日前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导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2份、借款借据1份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尽及时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薛某、徐某某为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其辩称不知情,非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与借款合同及其承诺书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薛某、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薛某、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马小新
代理
审判员 董春艳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国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