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二中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边疆,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边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1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四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边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秋霞
代理
审判员 杨 琳
代理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