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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行初字第10号

项定龙与慈溪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定龙,慈溪市人民政府,项观祥,项定儿,项定苗,项观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10号原告项定龙,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强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项观祥,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定儿,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第三人项定苗,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第三人项观维,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项定龙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项观祥、项定儿、项定苗、项观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人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维忠、徐吉,第三人项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第三人项定儿、项定苗、项观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2月8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项齐来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掌起诸界,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76.56平方米。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慈集建(1993)字第046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申请表、分书、户籍证明、慈溪市掌起镇诸界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在1993年土地初始登记时,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项齐来名下,以及项齐来在办理本案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申请表、户籍证明、分书等材料的事实。

原告项定龙起诉称:1986年,原告与父亲项齐来各向所在村购买相邻房屋一间。所在村向原告和项齐来出具相关购房凭证,明确载明了各自房屋的具体位置。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后,为尽子之责,一直将该房让父项齐来暂居,多年相安无事。可原告最近在另一案的诉讼中,得知本属于自己的一间房屋已登记在父项齐来名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告出资购买,属原告所有,虽让父母亲居住,但产权清晰,原告从未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未经原告许可,该房登记在父亲项齐来名下[土地证号: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系被告登记错误。现请求撤销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项定龙向本院提供了集体房屋作价处理表、收据凭证等证据,拟证明涉诉土地证中的一间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登记错误的事实。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1年,经项齐来申请变更登记,被告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于同年确认位于掌起镇诸界村地号为080580137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项齐来,并向其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登记为项齐来名下慈集建(1993)字第046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权属来源清晰。

二、原告主张讼争土地上的一间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因而享有该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已为(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所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项观祥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1986年向村里买房时,由于政策规定一户只能购买一间,因此其中一间房屋父亲项齐来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但实际两间平房均由父亲出资购买,房屋产权清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项观祥向本院提供了项定龙的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项齐来的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及收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陈述内容不真实,涉案平房系项齐来所有的事实。第三人项定儿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涉案平房中的一间为原告购买,同意原告的意见。第三人项定苗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对案件无意见。第三人项观维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涉案平房中的一间为原告向村里购买,所有权人应为原告。第三人项定儿、项定苗、项观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慈集建(1993)字第046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慈溪市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分书、户籍证明、村证明系涉案变更登记资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项齐来系原告和第三人父亲,其于2007年亡故。坐落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诸界的涉案2.5间平房和二间二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土地初始登记时,登记在项齐来名下,土地证号为:慈集建(1993)字第046319号。2001年1月2日,项齐来以二间楼房分给第三人项观祥,剩余平房仍为其夫妇所有为由,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分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慈集建(1993)字第046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01年2月8日核准了该宗土地的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慈集用(2001)字第08001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项齐来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掌起诸界,土地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76.56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登记在项齐来名下。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因房产分割而一并变更原登记在项齐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因1993年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与被诉土地变更登记行为是彼此独立的行政行为,初始登记行为已对后续行为起到了阻断作用,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初始登记行为,原告主张的权益受损发生在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作出之前,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案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定龙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红

代理

审判员 景 赞 宇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