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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杨某,女,汉族,甘肃省宁县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喜怒无常,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10月为原告单位校长用了原告一壶开水,被告与原告及校长大吵一场,在原告单位造成极坏影响。2009年3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用砖头打坏原告一女同事电视机,经原告向女同事进行经济赔偿并道歉后此时才平息,给原告精神和及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后在被告父母再三肯求下原告最后妥协。被告生活随便,与他人关系暧昧。2006年元旦,由于大雪封路被告未回家,原告给被告带了大盘鸡送到其上班的形赤小学后找不见其人,经电话寻找,被告在形赤一品行恶劣、四处拈花惹草的单身男人家中,为此二人大吵一场。2010年4月二人分居生活后,被告又与住所附近一社会渣滓王某搞上不正当关系,随后去了银川。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的夫妻生活,2010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无理取闹原告撤回诉讼。就在此间,被告并无和好关系的诚意。2011年1月14日至2月5日原告因病动手术住院,期间被告未曾探望,由此可见其连最起码做人的良知都泯灭,何谈夫妻感情?其嘴上一味的不同意离婚,只不过是借此索取钱财而已。2011年4月21日调解时其唯钱是论的真实心态更暴露无遗。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愿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原告也不强求。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可以按家庭现有人口分割。另外原告2009年1月10日在信用社贷款未清偿的15177.03元应以家庭财产清偿。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没有离婚的意思。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20万元。如果原告要抚养孩子,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应给付被告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0月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10月7日在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日生育长女马甲,现在盘克镇观音小学读书,随原告生活。2008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较长时间在原告单位随原告生活,为琐事二人曾发生过多次纠纷。2007年10月被告为别人用去一壶开水之事与原告发生矛盾。2009年3月,被告因故与原告吵架后砸坏原告单位女同事的电视机,为此二人关系恶化。2010年4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回肖咀乡肖咀村南堡子移民点居住,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回起诉。此后二人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改善。另查明:原告原籍在合水县肖咀乡肖咀村柳义川组,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其户籍迁至该地。原告兄妹二人,原告结婚时妹妹已出嫁,2005年母亲去世。2006年原告原籍村民被列为移民优抚对象,该地村民以户为单位可以享受国家移民安居补助。2006年后季,原告与父亲共同筹资4.2万元在肖咀乡肖咀村南堡子移民点购得住宅一处,其中房屋五间,简易门楼一个。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二十五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损坏),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同时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0日贷款19000元,2009年10月31日清偿本息7920.68元,至2011年5月18日尚有15177.03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多次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以致分居生活。2010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即使原告因病住院期间也互不联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在本案庭前调解时被告主张两个孩子归于一方抚养,但庭审时原告主张两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根据孩子生活现状及双方当事人抚养条件,孩子由原告抚养较宜。对于双方争议的居民点房产分割问题,由于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得平均分割。根据原告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应按原被告及原告父亲三人等份处理。根据该房产初始购买价格和涨价因素,参考被告七万元报价,原被告应分得46666元,扣除清偿夫妻共同债务15177.03元后,剩余31488.9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马某某与杨某离婚;

二、孩子马甲、马某乙由马某某抚养,期间杨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现有房产及动产归马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马某某清偿,马某某给付杨某财产折价款15744.48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军

审 判 员  王春宁

人民陪审员  曾志新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国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