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华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烈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景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清华。
上诉人章华波因与被上诉人蔡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马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蔡景迪前妻张巧训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5万元,出借给章华波,章华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蔡景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人章华波,2009年12月8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之后,章华波未予偿还欠款。蔡景迪遂于2011年1月13日起诉,请求判令:章华波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章华波负担。章华波辩称:章华波借款是事实,但章华波是向蔡景迪妻子张巧训借款,已于2010年1月11日上午偿还。章华波所借款项是临时周转,章华波与蔡景迪除本案借款外,平时也有其他款项往来,章华波与蔡景迪关系非常特殊。章华波还款之后,未将借条收回。请求驳回蔡景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章华波、蔡景迪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章华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章华波向蔡景迪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庭审中章华波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章华波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请求,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述,不足以证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蔡景迪可随时要求章华波偿还,但应给予必要的合理期限。综上,蔡景迪要求章华波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14日判决:章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景迪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章华波负担。
上诉人章华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蔡景迪一审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判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认定是错误,上诉人章华波二审请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借据为复印件,指印不属于上诉人章华波指纹,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应确认;
二、上诉人章华波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已经清偿,而一审不予认定为错判,请二审认定上诉人章华波一审举证的证据效力,认定借款已经清偿,双方之间不存在债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蔡景迪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景迪辩称:
一、被上诉人蔡景迪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是经过上诉人章华波确认的,确认签名是其所签,对方也承认了借款15万元,有打过欠条的情况,上诉人章华波应承担借条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认定的证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关系是明确的,借贷关系是产生于被上诉人蔡景迪和上诉人章华波之间,对方主张款项已经偿还也没有依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是上诉人章华波的朋友,且也没有陈述张巧钏与被上诉人蔡景迪有关系,同时上诉人章华波有取款也不能证明是还给被上诉人蔡景迪;
三、本案不成立表见代理,张巧钏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被上诉人蔡景迪办理了离婚手续。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章华波申请对本案诉争的“借条”予以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蔡景迪同意鉴定,于是本院进入鉴定程序,但上诉人章华波无正当理由未在告知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按自动撤销申请鉴定处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章华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借条’系复印件,指印不属于上诉人章华波指纹,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借条’原件已经收回”。二审期间上诉人章华波申请对本案诉争的“借条”予以司法鉴定,但上诉人章华波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上诉人章华波欠被上诉人蔡景迪借款15万元尚未偿还。上诉人章华波上诉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章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叶雅丽
审 判 员 陈久松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