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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634号

刘某与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刘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桂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峰,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92年4月至1994年2月原告在被告的纸箱车间工作,从事水泥纸袋生产业务。1994年3月至1998年7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生料车间2#库顶岗位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1998年8月至1999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生活区烧锅炉,从事司炉和卫生保洁工作。1999年10月至2006年1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供应部从事材料装卸工作。2006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被告安排原告到生产车间烘干岗位工作。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放长假。在此期间,被告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不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给原告,2008年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的2个月工资1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10年7月、8月的2个月工资的另一倍17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15个月工资1005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15个月的另一倍1005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的14个月工资的另一倍10894.9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至3月的3个月应补足工资606.9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3、4、6、8月的7个月应补足工资908.9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4、5、6、7、8月的7个月应补足工资536.62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的1个月应补足工资1元;10、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1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50元。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自1992年至今与被告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被告于1993年2月23日成立,双方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即终止。之后,自1997年12月1日至2006年1月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月19日起,原告到被告临时顶岗工作,不属于全日制员工。但因原告自身原因,双方的事实用工关系已自2009年3月13日起终止。2009年4月,被告依据有关规定办理了终止与原告的事实用工关系的手续。2010年7月起,原告与南宁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某乙公司承包经营了被告的水泥基地。原告由某乙公司招用,对其进行考勤,并发放了7、8月的工资。由于原告不愿意与某乙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9月1日起不再上班;2、原告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2010年7月起,原告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09年4月起,原告再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自2008年2月起计至2008年12月,共11个月,且已超过法定时效;5、原告的第6、7、8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发放的工资已全部达到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该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在被告处做临时性工作,其报酬是按天计取。其中2009年1月仅上班18天、2009年2月仅上班10天,2009年3月仅上班12天。因原告没有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已按双方的约定足额发放了工资;6、双方的事实用工关系于2009年3月13日终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199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安排原告在原料库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1997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3月17日,被告的水泥生产基地发出《通知》一份,称因生产原因将部分人员放假休息,放假人员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同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通知》,以原告旷工为由,自2009年3月18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09年3月13日。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被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和不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10万元。2010年9月10日,某乙公司出具《证明》:“刘某是我公司招用的员工,2010年7月、8月在我公司生料车间倒库岗位工作。2010年9月1日因不愿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再上班至今。我公司已向其发放2010年7月份工资816.44元。经核算,其2010年8月份的工资为937元,待其与公司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可一并发放。”另查明:2006年1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90.2元、560.16元、633.58元、581.88元、623.03元、578.59元、521.5元、574.92元、616.9元、639.3元、480.87元、826.22元。2007年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585元。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49.47元、469元、502.5元、582.01元、819.55元、540.92元、671.25元、631.12元、859.3元、1141.92元、940.66元、1303.01元。2009年1月至3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44.42元、435.84元、368.27元。同时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的2个月工资1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另一倍17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100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005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的另一倍10894.94元;6、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至3月应补足工资606.9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3、4、6、8月应补足工资908.98元;8、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2、4、5、6、7、8月应补足工资536.62元;9、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应补足工资1元;10、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解除;1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8050元;12、被告为缴纳原告1992年4月至2010年8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1676号仲裁裁决书,裁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2009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733.35元;

二、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三、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4月9日解除,并提供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通知》。但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旷工的情形,亦无法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原告,且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即便从2010年7月起原告为某乙公司提供劳动,由某乙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7月、8月的劳动报酬,但该事实的存在并不排斥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鉴于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且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确认2010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2010年8月3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未能证明对其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低于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合法事由,因此在该期间段,原告的工资低于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月份工资,应按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已领取的一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68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已于2009年1月1日即届满一年的当日起,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足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计付工资的定案依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分配表,2006年1月原告出勤天数仅为9天,其领取的工资已达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余月份亦不低于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七个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536.6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2月原告的工资已达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元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2008年2月、3月、6月、8月工资低于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向原告补足差额266.46元,其余月份已达当时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4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2009年1月至2月工资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应向原告补足差额259.74元。由于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放长假,2009年3月原告工作天数未足月,原告该月工资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该月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工资问题。在该期间段,原告属于放长假人员,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以不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生活费670元/月×80%×15个月=8040元。2010年7月起,原告已不再处于停工状态,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8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年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未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元。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30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88.82元;

三、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08年2月、3月、6月、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66.46元;

四、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09年1月、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259.74元;

五、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生活费8040元;

六、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萃华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甘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