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北工业园区××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下列财产予以保全:1、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2、被告陈甲所有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3、被告陈甲所有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4、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桐琴镇金桐商厦5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8)第006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05004391号)。原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设定抵押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禁止办理。
二、对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设定抵押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禁止办理。
三、对登记在被告陈甲名下的、牌照为浙g×××××的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设定抵押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禁止办理。
四、对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武义县桐琴镇金桐商厦5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08)第006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字第05004391号)的产权过户、设定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等手续予以冻结,未经本院许可,禁止办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李江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叶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