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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615号

凌卫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凌卫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卫红。199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5月25日起至2005年5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瞿国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卫红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束庆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卫红及辩护人瞿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凌卫红伙同俞爱军(已判刑)利用承包经营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江大酒店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的便利,容留他人在该会所内卖淫,其中,由被告人凌卫红负责管理,俞爱军在被告人凌卫红不在时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凌卫红雇佣王世玉(已判刑)负责收银,雇佣邓龙(已判刑)负责记钟表和介绍服务等。同年6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的女服务员陈某、宋某,扣押报钟表、账本、技师消费单以及结算单若干,显示该会所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18日,共计容留卖淫11人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卫红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凌卫红辩称其没有参与桑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的管理,不知有容留卖淫情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卫红虽系涉案场所的老板之一,但并不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于场所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凌卫红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窑江大酒店承包了该酒店三楼,经装修后,于2010年5月开始经营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经营期间,该会所内有女服务员卖淫,嫖资由会所统一收取。被告人凌卫红和俞爱军(另案处理)负责该会所的管理,被告人凌卫红雇佣王世玉(另案处理)负责收银,雇佣邓龙(另案处理)负责记钟表和介绍服务等。同年6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该会所内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吴某和宋某、杜某,另查获报钟表、账本、技师消费单及结账单若干,显示该会所自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18日,共计容留卖淫11人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在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具体情况每次卖淫收费200元、300元或400元,均由该桑拿部统一收取,2010年6月18日晚在从事卖淫活动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带客人“上钟”及安排包厢的男服务员是邓龙,以及桑拿部工作人员都知道该桑拿部存在卖淫活动等事实,其中证人陈某证实每种价格的性服务在结算时分别以A、B、C字母代替;2、证人吴某、杜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18日晚两人在窑江大酒店三楼桑拿部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从事擦背工作,该桑拿部内有小姐卖淫项目,分为A、B、C三类,分别收费200元、300元、400元一个“钟”等事实;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余杭区瓶窑镇窑江大酒店负责人,该酒店三楼桑拿部是其出租给凌卫红经营足浴和浴室的,其不参与经营管理,并有合同为凭,该浴室大概是2010年5月下旬开始营业的,是由凌卫红和俞爱军进行经营管理的等事实;5、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报钟表、营业额账本、技师消费单、结帐单等,证实201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窑江大酒店三楼桑拿部检查时当场查获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并扣押避孕套、人体润滑剂、震动棒等卖淫工具以及报钟表、技师消费单、结帐单、账本若干,根据扣押的书证显示,2010年6月7日至6月18日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共有11人次从事以A、B、C字母代表的消费项目,收费分别为200元、300元、400元,其中账本上显示5月23日至6月17日期间每日营业额对账由凌卫红或俞爱军签名等事实;6、承包合同,证实凌卫红从杭州余杭区瓶窑镇窑江大酒店承包三楼作为洗浴足浴用房,租期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等事实;7、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嫌卖淫嫖娼的陈某、宋某和吴某、杜某均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经鉴定卖淫女陈某、宋某均患有淋病,故被公安机关决定收容审查等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破获本案及抓获被告人凌卫红的经过情况等事实;9、被告人凌卫红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证实凌卫红的前科判刑情况及基本身份情况;10、同案犯俞爱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其应表姐被告人凌卫红之邀到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负责后勤服务等工作,如果凌卫红不在,就由其全权负责,王世玉是凌卫红招聘的大堂经理,后因原收银员走了,王世玉根据凌卫红安排从6月11日左右开始负责收银,邓龙原在更衣室做服务工作,后于6月17日开始从事介绍小姐、带客人到包厢、报钟表等工作,会所内有女服务员卖淫项目,分A、B、C三种各收200元、300元、400元费用,凌卫红说过卖淫款由会所得四成,小姐得六成,其与王世玉、邓龙均明知会所内有卖淫情况等事实;11、同案犯王世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5月被凌卫红招聘至窑江大酒店桑拿部,担任大堂经理,后于6月11日左右开始负责收银,邓龙系由其根据凌卫红指示安排从6月17日开始记钟表的,该桑拿部小姐卖淫分A、B、C三类套餐,分别收费200元、300元、400元,每日下班后其与凌卫红对账并交营业款,凌卫红不在时则由俞爱军与其对账并交款给俞爱军,其不清楚俞爱军与凌卫红是否合股,凌卫红不在时都听俞爱军的,凌卫红不止一次在其面前说过有关性服务的情况等事实;12、同案犯邓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4月29日由凌卫红招聘至窑江大酒店桑拿部,开始搞卫生,5月23日试营业后王世玉安排其管理浴室大池卫生及帮助客人开储物柜,6月16日晚上下班后王世玉安排其第二天开始招待客人及给小姐记钟表等,当时俞爱军也在场,小姐卖淫分A、B、C三种套餐,具体收费多少其不清楚,其两天共接待7位客人,以及该桑拿足道会所负责管理卖淫的是老板娘凌卫红和俞爱军、王世玉,其中凌卫红和俞爱军是老板,王世玉负责管理等事实。13、被告人凌卫红的供述和辩解,侦查阶段其辩称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系由其和表妹夫俞爱军共同出资合伙开设的,平时具体事务均由俞爱军打理,其只在2010年5月到过会所一次,不知道会所内有容留卖淫行为;庭审中供认经营期间到过会所不止一次,且多次在营业额账本上签名。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凌卫红提出其没有参与桑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的管理,不知有容留卖淫情况的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卫红不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对于会所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俞爱军、王世玉、邓龙的供述及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凌卫红签名的营业额账本、承包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凌卫红参与负责经营管理窑江风情桑拿足道会所且明知会所容留女服务员卖淫情况的事实,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卫红结伙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卫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