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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1092号

郁世隆与王元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郁世隆,王元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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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郁世隆。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

被告:王元庆。

委托代理人:郭小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

负责人:蔡仁祥。

委托代理人:韦毅民。

原告郁世隆与被告王元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元庆委托代理人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王元庆驾驶其为所有人的苏K×××××小型轿车在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55号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元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44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03元/年×5年×10%÷4=1412.80元、误工费84元/天×180天=15120元、护理费84元/天×30天=25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0706.16元。庭审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7858元/年×5年×10%÷4=2232.25元。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元庆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也无异议;2.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剔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计算依据;4.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不足;5.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8.交通费无相关凭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我方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王元庆一致。庭审中,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元庆驾驶证、苏K×××××轿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K×××××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加盖嘉善县公安局姚庄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0069279)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82号)、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为1个月,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5、嘉善县公安局姚庄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其母亲陆阿顺,1925年5月14日出生,尚健在,其父亲已故,二人育有子女4人,均已成年);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11份,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435.36元;7、盖有嘉善县魏塘镇永春车辆修理部印章的电瓶车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元。被告王元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对原告的劳动能力没有影响,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合理性;对证据6中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且无证明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意见与王元庆一致。被告王元庆当庭提交证据如下: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王元庆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7.6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原告郁世隆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王元庆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4,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关于证据6,嘉善县姚庄镇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因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部分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证据7,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或价格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8,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王元庆驾驶其为所有人的苏K×××××小型轿车,沿锦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姚庄镇锦绣大道55号地方时调头行驶,与原告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补助期限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1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元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苏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元庆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7.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王元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苏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元庆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部分全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应予更正,医疗费应扣除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因无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报告确认,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修正,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7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天=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5年×10%÷4=2232.25元、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护理费83.97元/天×30天=2519.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86165.5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665.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4781.6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79883.95元),被告王元庆赔偿原告交强险外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郁世隆人民币84665.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王元庆赔偿原告郁世隆人民币1500元,已付3607.60元,原告应退回被告王元庆人民币210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缓缴),由被告王元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凤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