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明,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安徽省灵璧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文明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步西路驶往丹西街道瀛洲小区,途经丹西街道莱熏路菜场路段时,被告人王文明驾驶该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结果。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明明知被害人郑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对被告人王文明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王文明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王文明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王文明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约束至酒醒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事实。同年5月4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文明血液样本中含有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36mg/ml。被告人王文明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已超出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象山县公安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象山县公安局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赔偿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文明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宏达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