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周基永。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平。
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总经理。
原告周基永诉被告辛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辛平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基永起诉称:2010年3月17日17时55分许,被告辛平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三环东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驶至北三环东路与青少年宫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辛平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负交通事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27天,于2010年4月13日出院。2010年12月17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基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外伤后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周基永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2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67.5元、护理费5637.6元、交通费1531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车损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6073.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平赔偿(被告辛平已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等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由25282元变更为28522元;车损费1000元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辛平在庭审中答辩称:本人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应支付给本人代为赔偿杨某的损失23500元中30%计705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赔偿本人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20280元中的30%计6080元。原告尚应返还本人的赔偿款项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26285.92元。被告辛平向本院提供2张医疗费收据,证明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6.56元。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出抗辩的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辛平之间于2010年3月1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伤已花费医疗费23631.36元,交通费1531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养期12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花费鉴定费148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辛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辛平对原告医疗费收据中的四川省泸州市人民医院的磁共振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在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应当有医生的书面意见,而原告没有相关门诊记录,且收费单位是四川省泸州市人民医院,原告暂住在慈溪市,该检查是否系原告做的,依据不足,故该费用598元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辛平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开支应与实际就诊次数相吻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数额过高,应按去医院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辛平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2张医疗费收据总额为23006.56元,其中3000元是原告本人预缴给医院方的,其余20006.56元才是被告辛平垫付的,因被告辛平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3006.56元的事实,故本院只确认被告辛平垫付医疗费20006.56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辛平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原告和案外人杨某受伤、车辆损坏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系肇事车浙B×××××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医治,并在该院住院27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4015.76元;2010年6月11日,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66元。2010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1、周基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髋部外伤后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周基永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时间为2个月。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和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4381.76元、护理费3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2346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87619.56元。被告辛平已给付原告20006.56元。庭审中,被告辛平承诺案外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基永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辛平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辛平按照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即由被告辛平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70%。被告辛平要求原告支付其代为原告赔偿杨某的医疗费等损失23500元中的30%,计7050元;赔偿被告辛平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0280元中的30%,计6084元,因该二项请求涉及诉讼主体不同,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案外人杨某在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被告辛平已作了赔偿承诺,同意杨某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可以享受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份额,由被告辛平负责赔偿,本院予以认可。若案外人杨某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辛平、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华保险慈溪支公司可以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原告已享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的余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人杨某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该享受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辛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基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93.3元、误工费23467.5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辛平赔偿原告周基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143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8136.76元中的70%计12695.73元,因被告辛平已给付原告周基永20006.56元,故原告周基永应返还被告辛平731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原告周基永负担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宇敏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代
书记员 陈奕瑾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