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承牛,别名:乔华,曾用名:吴承桥,无业。2007年4月4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承牛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华、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承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4日23时许,梁华(已判刑)在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大碗小吃”饭店内吃夜宵时,与被害人掌于杰发生冲突,在经他人劝说后仍不解气,便多次电话联系杨光国(已判刑),要求其纠集人员过来帮忙出气。次日0时许,被告人吴承牛伙同杨光国、雷建华、夏志敏、田泽祥、杨志(均已判刑)及“浩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车赶至该饭店附近;田泽祥则积极联系牌照为浙F×××**的车辆接送相关人员。后在梁华的指认及杨光国的示意下,被告人吴承牛伙同田泽祥、雷建华、夏志敏等人持钢管冲至饭店门口处,猛打掌于杰、王旭东等人,造成掌于杰两颗牙齿外伤性折断、王旭东右耳廓断裂、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等伤势。期间,被告人一伙又持钢管猛砸掌于杰搭乘的张宗保所有的牌照为浙F×××**的中华轿车,致使该车毁损价值达人民币3310元。经鉴定,被害人掌于杰口腔的损伤、王旭东头部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承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掌于杰、王旭东、张宗保的陈述,同案犯杨光国、梁华、田泽祥、雷建华、夏志敏的供述,证人杨海军、杨兵、鲁瑛、何小琴、朱玑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2008年11月26日晚,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北菜市场附近一赌场内,负责洗牌的王秋实(已判刑)与负责看场子的杨国洪(已判刑)因窑花的处置问题发生冲突,王秋实被杨国洪打了一耳光,双方均不服气各自纠集人员至现场。杨国洪一方纠集了被告人吴承牛及杨昌全、甘长江、杨胜能、文仲永、杨立春等人(均已判刑),并准备了砍刀、自制红缨枪等斗殴工具。王秋实一方则纠集了李强、李宝臣、吕屹东等人(均已判刑),其中李宝臣携带了1把自制手枪。后双方在魏塘镇解放路和花园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附近谈判,李强等人要求杨国洪向王秋实道歉遭到拒绝后,双方开始争吵、抓扯后发展至斗殴。杨国洪一方纠集的人员即手持红缨枪、砍刀等工具冲上去与对方打斗,其中被告人吴承牛持砍刀参与斗殴;王秋实一方的李宝臣见状便掏出手枪进行威胁,后被对方人员夺下手枪。随后杨国洪一方人员追打李宝臣、吕屹东、李强等人,致使上述三人被欧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吕屹东、李宝臣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双方聚众斗殴引起周围数十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承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昌全、杨胜能、甘长江、文仲永、王秋实、李强、吕屹东、李宝臣的供述,证人李正飞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有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承牛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两起犯罪事实也并非是由其引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承牛无视国家法纪,伙同多人携带工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同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承牛伙同他人进行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承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承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哲玺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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